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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重要考点:国际经济法


  一、国际贸易术语

  1.FCA:

  (1)卖方义务:提供符合销售合同的货物与单据;办理出口手续;在指定的地点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承担交货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2)买方义务:支付货款;办理进口手续;订立运输合同并承担运费;承担交货以后的风险和费用

  2.FOB

  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货物的风险自船舷转移。

  3.CIF

  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但是卖方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运费,并办理途中的保险。

  4.CFR

  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须支付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运费。货物的风险在装运港船舷转移。

  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适用范围

  适用公约的货物销售合同: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有一方或双方的营业地不在缔约国,而依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缔约国法律的。

  不适用公约的合同:(1)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2)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3)以拍卖的方式进行的销售;(4)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5)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7)通过劳务合作方式进行的购买;(8)通过货物买卖方式进行的劳务合作。

  2卖方义务:交付货物及单据、转移货物所有权、货物的品质担保、货物的权利担保。买方义务:支付货款、收取货物。

  3.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要求实际履行、要求交付替代物、要求修理、要求损害赔偿、宣告合同无效、要求减价

  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的救济:要求履行义务、宣告合同无效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风险转移

  如该运输条款规定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则卖方履行合同以后,货物的风险就随之转移给了买方;如合同中没有指明交货地点,卖方只要按合同规定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货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买方了。 运输途中的货物,将货物卖给买方,合同签订时风险转移。但是当卖方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货物发生风险,风险不发生转移。 其他情况下,如在卖方营业地交货,或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地点交货,此时的风险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或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起转移给买方。

  四、提单

  1.提单的法律特征

  (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2)提单是收到货物的收据;

  (3)提单是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2.提单的分类

  (1)按货物是否已装船分为:已装船和收货待运提单

  (2)按收货人的抬头,可以将提单分为记名的、不记名的和指示提单。指示提单是可以转让的提单,不记名提单也可以转让。记名提单不可转让。

  (3)按提单上有无批注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3.关于提单运输的国际条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

  五、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免责事由

  1.航行过失免责

  2.火灾免责,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故意引起的除外

  3.其他无过失免责:不可抗力、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遇险人员或财产、货方原因。

  六、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1.适航义务

  2.管货义务

  3.签发提单

  4.避免不合理绕航的义务

  七、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

  1.海牙规则: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

  2.维斯比规则: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毛重每公斤2提款权。二者以高者为准。限额适用于侵权之诉,适用于承运人之雇用人或代理人。

  3.汉堡规则:每件或每单位835特别提款权;毛重每公斤2.5提款权。二者以高者为准。如损失由承运人、其雇用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则丧失责任限制能力。

  八、共同海损

  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风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和合理的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可以进行分摊。

  九、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

  1.平安险的承保范围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2.水渍险:除平安险的范围外,还包括单纯因自然灾害造成的货物的单独海损。

  3.一切险:除水渍险的范围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十、托收中银行的责任和免责

  1.责任:及时提示、及时交款、及时通知、审单义务。

  2.免责:

  (1)代收行对承兑人签名的真实性或签名人是否有签署承兑的权限不负责。

  (2)银行对由于任何消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或遗失而引起的后果,或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概不负责。

  (3)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本身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或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

  (4)事先未征得银行同意,货物不应直接交银行或以银行为收货人,银行对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无义务提取或采取其他任何措施。

  (5)在汇报被拒绝承兑或拒绝汇款时,若托收指示书上无特别指示,银行没有做出拒绝证书的义务。

  十一、信用证

  1.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买卖双方是货物买卖关系。

  (2)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是单据买卖关系

  (3)开证行对通知行是委托关系。

  (4)通知行对卖方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5)议付行是买入卖方的单据,买入其汇票并议付货款的银行

  (6)议付行付款后再由开证行对其付款,开证行付完款最后再找买方赎单。

  (7)保兑行的作用在于承担第一付款责任。

  2、信用证的种类

  (1)可撤销的信用证和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2)保兑的信用证和不保兑的信用证

  (3)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4)可转让的信用证、不可转让的信用证和可分割的信用证

  (5)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

  3、银行的免责

  (1)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上所载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

  对真实性不负责是指银行只负责单据表面的审查,不调查其真实来源。

  (2)银行对由于任何消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或遗失而引起的后果,或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概不负责。

  银行自己的电脑系统出现故障和问题,传统上银行也是概不负责的;近年由于消费者权益张扬,也作出了银行要负责的判决。

  (3)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本身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或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

  (4)银行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或影响,不负责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买卖当事人的资信等。

  十二、反倾销

  1.必要条件: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2.反倾销调查;商务部可以接受申请调查,也可以自主决定立案调查。

  3.反倾销调查分为初步裁定和终局裁定两个阶段。

  4.有下列情形,终止反倾销调查:申请人撤销申请;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倾销幅度低于2%;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可忽略不计;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

  5.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和反倾销税。

  初步裁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包括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其数额不得超过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实施之日起不得超出4个月,特殊情形下可延长至9个月。在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的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商务部可以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不接受价格承诺建议,不妨碍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是否接受价格承诺,由商务部决定。商务部认为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商务部作出初步裁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应出口商请求,或商务部认为有必要,商务部接受价格承诺后继续进行调查并作出否定的倾销或损害的终局裁定,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肯定的倾销和损害裁定的,价格承诺一直有效。出口经营者违反价格承诺,商务部可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现有最佳信息,可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终局裁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符合公共利益。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倾销税税额不得超过终局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十三、反补贴

  1.反补贴的条件:存在补贴且为出口国专向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2出口国政府或出口经营者,都可以作出承诺,分别承诺取消、限制补贴或其他有关措施,承诺修改价格。反补贴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反补贴税只能对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适用,但下述情形除外:违反承诺的,可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反补贴税可对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十四、保障措施:

  1.条件: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国内产业受到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实施: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商务部可以作出初步裁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终局裁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保障措施应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采取保障措施应限制在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十五、世界贸易组织

  1.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度、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

  2.争端解决机制

  (1)争端的类型违反性申诉:违反了有关协议的条款

  非违反性申诉:

  (2)机构及职责

  专家组:为非常设性机构。由争端成员双方磋商后从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存有的专家名单选定。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由世贸组织总干事任命。

  上诉审机构为:常设机构负责对提起上诉的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进行的法律解释进行审查。争端解决机构

  (3)争端解决程序:磋商程序、调解程序、专家组程序、上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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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3-13 11:01:44【至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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